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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

2020-08-08 12:27:50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公示

2016年12月7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拟于2017年4月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期自即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系:;电子邮箱:fcgrdfgw@)。

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区域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迫。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工作完成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迫;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产畜牧兽医、工业园区管委会、旅游管委会等相干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 【制定标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面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面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相关部门展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逐渐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条 【与相邻国家卫生关系】毗邻外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国家对应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防治边疆界(河)的环境卫生。

第九条 【宣传教育】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扬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单位、个人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伤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动,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提高管理实效。

第十一条 【购买服务】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社区服务、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作业等事项实行市场化改革,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制止将行政许可、审批、监管、执法等非政府服务事项通过购买服务、外包等情势转移至企业、个人行使。

第十二条 【岗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制度。岗位区域内有违背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追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3)贪污腐化、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吸纳社会资金】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保护环卫作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区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肯定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人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1)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海域及沿线沙滩、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公路、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4)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5)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其拜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10)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难以肯定人的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人义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区的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2)保持区内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动;

(3)人对区内违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设置标准及设施管理】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撤除。未及时修整或撤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撤除、清理;逾期不撤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2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算的,处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上的安全、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整改或撤除,拒不整改或撤除的,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物周边公共区域管理】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物料,放置住人集装箱、简易棚、预制房屋等可移动的物品及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放置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依法还应获得计划、建设许可的,应当在获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工搭建。堆放的物料、放置的物品设施危害交通安全或属于应当立即清除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拒不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代实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当,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照明设施管理】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面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退色、显示不完整或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不及时清洁、维修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和门面招牌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依法还应获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应当在获得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施工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管理】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面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缘由或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没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窨井盖维护】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

窨井盖移位、破损或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自巡查发现或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处5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旁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面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缺失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清算、修复、更换或重置,废弃的应当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展示商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2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经允许的临时摊点应当依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段有秩序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止非法占用公共区域停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情况下,科学、公道的划定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车位。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制止在城市广场、绿地和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制止将破损、废旧车辆长时间停放、遗弃在城市广场、公园、绿地、道路等公共区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法肯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置。不属上述范围的其他车辆,连续停放在上述公共区域的,参照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擅自划定、撤消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违反规定的,处5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悬挂、晾晒物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制止乱涂画乱张贴乱发广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计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平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违反规定涂写、刻画、散发的,责令清除,没收广告传单,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指使他人涂写、刻画、散发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域面貌】海域及沿海沙滩、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算,保持水面清洁;

(2)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调和,无存积污物、垃圾;

(3)城区河道两侧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4)停靠船只保持外观面貌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垃圾处理标准制定与投放管理】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搜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行。

生活垃圾的搜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避免污染环境的方式,公道设置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搜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装修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

装修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单独搜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打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搜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行为规范】制止以下影响环境卫生的行动:

(1)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口香糖残渣、水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4)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5)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搜集器内燃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6)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设置沉淀池等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梗塞市政设施,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码头、船舶管理】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搜集量或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搜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搜集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货物或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条 【屠宰、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行动管理】制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开放区域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12条 【饲养禽畜的相关规定】制止在城市市区内放养家畜、家禽,因饲养污染周边环境,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应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照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依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搜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四十四条 【便民摊点行为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及其他便民摊点作出兼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早市、夜市及其他便民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注意减少噪音,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算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搜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避免油污、污水污染地面,产生油烟的,应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处理装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搜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搜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两年。违反规定的,处5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污染控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照以下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书;

(2)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3)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梗塞管道;

(4)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算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废弃物处置】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算。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规范运输车辆的管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的,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严禁超载超重的运输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避免对城市道路路面及桥梁造成破坏。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立即清算,必要时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粪便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理的管理工作。城市内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专门搜集、统一回收、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算,处2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清掏化粪池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不得随便倾倒,不得倒入下水道、河道。违反规定的,责令维修、清算,处5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法律】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教育、疏导优先】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干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行政执法,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干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与到达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取教育、疏导等手段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12条 【扣押易腐物品的处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干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烧毁。

第五十三条 【扣押后续处置程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干执法部门实行扣押后,对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消除扣押,返还物品。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干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暴力抗法行为的处置】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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